尼康P300评测-尼康p300评测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 第五批指导性案例
陈登昌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检查案第17号)
【关键词】
二审刑事抗诉
入室盗窃、盗窃、追加起诉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陈登昌,男,贵州省人,1989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付志强,男,贵州省人,1981年出生,农民。
1. 罪孽
2012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登昌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台头村后二村田边街10巷1号一出租房内。他闯入房间并偷走了100元现金。陈登昌在客厅遇见受害人陈南杰后,拿起锤子威胁她不要尖叫,然后逃离现场。
2. 盗窃
1、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精益村398号302室闯入,抢走现金300元。
2、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付志强、陈登昌合谋,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精一村287号502号出租房,闯入房间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905元)。后两人将赃物变卖1300元。
3、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精益村243号402室闯入,抢走现金1500元。
4、2012年3月3日,被告人付志强、陈登昌合谋,携带六角钥匙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荡村34号401室闯入,盗窃现金700元。
5、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陈登昌、叶启元、韦胜伦(后两人分案办理,均已判刑)共谋,将作案工具带到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31号501室。叶启元负责观看。冯某、陈登昌、魏胜伦闯入房间,抢走联想一体机一台(价值3928元)、尼康P30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813元)和现金600元。随后,发现陈登昌等人在逃离现场时丢弃了集成电脑。
6、2012年4月3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岗头丰村283号301室闯入,抢走现金7000元。
七、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陈登昌、叶其元、韦胜伦经合谋,将犯罪工具带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凤凰路葛天坊63号5号楼303室。叶启元负责了望。陈登昌、魏胜伦撬锁后闯入房间,抢走现金6000元、港币900元、诺基亚N86手机一部(价值608元)。
【诉讼流程】
2012年4月6日,付志强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2012年5月29日,陈登昌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2012年7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以涉嫌盗窃罪将犯罪嫌疑人付志强、陈登昌移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2年7月23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志强、陈登昌犯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中,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审查发现,被告人陈登昌在三起案件中存在遗漏犯罪事实的情况。 2012年9月24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陈登昌、叶启元、魏胜伦犯入室盗窃罪对被告人陈登昌提起公诉。
2012年11月14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登昌犯犯罪、盗窃罪,被告人付志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有罪。被告人陈登昌闯入家中后被发现,并当场用凶器威胁拒捕。其行为符合转化要件,应定罪处罚,但不应视为“入室盗窃”。理由是,陈登昌入屋并非以犯罪为目的,只是在屋内暂时威胁使用暴力,并未对受害人造成任何伤害。依法,被告人陈登昌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付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12年11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撤销原审被告人陈登昌犯罪的量刑部分并决定合并执行部分,并依法改判。
【抗议理由】
一审判决公布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陈登昌的行为属于“入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遂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议和支持抗议的理由是:
1、原审判决对“入户”理解存在偏差。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陈登昌的犯罪行为属于“入室盗窃”,理由是“暴力行为虽然发生在室内,但并非有意实施,而是暂时在室内发起并以暴力威胁,并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根据2005年7月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号关于认定“入室”的规定,“入室”必须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但这里的“目的”的违法并不仅限于犯罪,还应包括盗窃等其他犯罪。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入室盗窃、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视为入室盗窃”。根据《刑法》和《解释》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登昌闯入房屋被发现后当场威胁暴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室盗窃”。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家”是普通公民最安全的地方。 “入户”不仅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还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由于受害人处于封闭的场所,通常无法呼救,因此受害人在身心上受到的惊吓或伤害会比发生在户外更为严重。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一款的规定,“入户”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判处陈登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最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人陈登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登昌、付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登昌闯入房屋实施盗窃后,受害人当场发现了他。他意图拒捕,当场以暴力威胁受害人阻止其喊叫,随后逃离案发现场。这按照法律应该算是“入室盗窃”。原判决未认定陈登昌犯罪具有“入室盗窃”情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并予以采纳。据此,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陈登昌犯罪的量刑部分及合并执行部分的决定;陈登昌犯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目的】
1、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视为“入室盗窃”。
2.人民法院宣判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遗漏可以同案起诉、审理的犯罪行为的,可以补充起诉。
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从轻处罚,所适用的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3条、第264条、第269条、第25条、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217条、第225条第一项第二项。

郭明贤参与黑社会组织及故意、故意伤害案件
(检查案第18号)
【关键词】
二审刑事抗诉
故意的。罪行极其严重。死刑将立即执行。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郭明贤,男,四川人,1972年出生,无业。 1997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2001年12月,他刑满释放。
2003年5月7日,李泽荣(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在四川省三台县“经典歌城”唱歌、付款时,与歌曲商城老板何春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明贤被李泽荣一行人纠集,与李泽荣、王成鹏、王国军(另案处理,均已判刑)一起捣毁了“经典宋城”。郭明贤持刀刺伤他人,造成何春重伤、顾客吴其斌轻伤。
2008年1月1日,闵思进(另案办理并已判刑)与王元军在四川省三台县黎里乡岩亚坪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就闵似金摩托车损坏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王元军给受害人打电话叫兰进、李西秀等人,闵思进给受害人打电话叫郭明贤、闵思勇、陈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等人。闵思勇和他的朋友戴安安、蓝在伟首先到达现场。由于戴安安和蓝在伟认识纠纷双方,便极力劝说,事情基本解决了。随后,郭明贤、陈强等人也骑着摩托车赶到现场。闵似锦向郭明贤指认兰进后,郭明贤试图用菜刀砍兰进,却被路过试图制止打斗的受害人兰继玉(死亡时26岁)拦住。郭明贤随后持菜刀向蓝霁宇头部砍去,导致蓝霁宇颅脑重伤死亡。蓝进、李细修等人见状,用木棍打郭明贤。郭明贤持菜刀乱砍,造成兰进重伤,李细秀轻伤。随后,郭明贤乘坐闵思勇驾驶的摩托车逃跑。
2008年5月,郭明贤被控犯罪后在逃期间,应同案犯李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并被判处14年徒刑),并充当暴徒。王树华因对胡健不满,要求李进安排人教训一下胡健及其手下。 2009年5月17日,李进看到胡健的两名下属范平、张选辉在安县华宣镇江记烧烤店吃烧烤,便给郭明贤打电话。经查明,郭明贤蒙面,持菜刀袭击范平、张选辉,造成两人轻伤。
【诉讼流程】
2009年7月28日,郭明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捕。经侦查,犯罪嫌疑人郭明贤还涉嫌涉及王树华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系列犯罪案件。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案件移送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0年1月3日报请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7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淑华等人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明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犯罪罪。
2010年12月1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明贤1997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1年12月26日出狱后,2003年故意伤害他人,2008年故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他是惯犯,应该受到严厉的惩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明贤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0年12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明贤量刑异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2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立即判处郭明贤死刑。 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明贤的死刑判决。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明贤被执行死刑。
【抗议理由】
一审判决宣判后,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对被告人郭明贤量刑异常轻,并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议活动。抗议和支持抗议的理由是:被告人郭明贤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量刑异常轻。郭明贤199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1年12月出狱后,仍不知悔改,继续作案。 2003年5月7日,他等人捣毁三台县“经典歌城”,并持刀袭击,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在逃期间,2008年1月1日,他在三台县黎里乡岩亚坪持刀行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犯罪、故意伤害罪。此后,他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为他人充当打手。 2009年5月17日,他受该组织安排蒙面持刀实施杀人,造成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郭明贤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其恶劣。根据罪刑相称原则,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终审核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郭明贤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犯罪罪、故意伤害罪。其系累犯,主观恶性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判郭明贤量刑异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法撤销对原审被告人郭明贤的一审判决,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郭明贤有期徒刑二年;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死刑;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因数罪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被处决。
【目的】
死刑只适用于情节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恐怖、暴力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依法判处死刑。人民法院不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32条、第234条、第2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217条、第225条第一项第二项。
张、沉等七人案
(检查案第19号)
【关键词】
二审刑事抗诉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分别起诉,累犯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沉某某,男,1995年1月出生,2010年3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4月出生。
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1月出生,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2010年1月,他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
另外四名被告人张某、卢某、江某、杨某均已成年。
被告人张某为了牟利,将沉某、胡某、卢某、江某相互介绍,怂恿他们以暴力方式抢劫轻便摩托车,并提供砍刀等犯罪工具,事后负责联系他们出售、分发赃物。 2010年3月,被告人沉某、胡某、吕某、姜某经被告人张某传唤,与被告人徐某、杨某等人经预谋结伙,携带砍刀、断线钳、撬棍等作案工具,在上海市公共场所骑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张某、沉某、胡某参与四次;被告人卢某、江某参加3次;被告人徐某参加两次;被告人杨某参加过一次。详情如下:
1、2010年3月4日11时左右,沉某、胡某、卢某、江某携带砍刀来到上海市长寿路699号国美电器商场门口。卢某、沈某偷了一辆停在那里的黑色本铃轻便摩托车。当被害人甲停下来时,沉某、胡某、江某拿出砍刀威胁,沉某砍伤了被害人,致其受轻伤。侯鲁、沉某等人撬锁失败,砸碎汽车外壳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轻便摩托车价值1930元。
2、2010年3月4日12时许,沉某、胡某、卢某、江某携带砍刀,到上海市万荣路老虎台路口临时菜市场门口,被胡某、卢某偷走。那里停着一辆白色的南雅马哈轻便摩托车。当受害人B拦住他时,沈某、江某等人拿出砍刀对其进行威胁。沉某砍伤了受害人,并使其受轻伤。侯鲁等人撬开锁,驾车离开。经鉴定,该轻便摩托车价值2058元。
3、2010年3月11日14时许,沉、胡、吕、江、徐携带砍刀,来到上海市胶州路669号东方当铺门口,沉廖将其停放。车内停着一辆黑色宝雕牌轻便摩托车。当被害人丙拦住时,胡某、江某、沉某拿出砍刀,将被害人丙强行带回东方当铺。徐在一旁应道。卢某上前帮忙撬锁,胡某将车开走。经鉴定,该轻便摩托车价值2660元。
4、2010年3月18日14时许,沉某、胡某、徐某、杨某、王某(男,13岁)携带砍刀,前往上海上大路沪太路口地铁7号线出口停车位。胡某持砍刀威胁停车场的看车人员。杨某回应,沉某、徐某等人当场抢劫了三辆轻便摩托车。其中,受害人丁某拥有一辆黑色珠峰牌助力车。经鉴定,该轻便摩托车价值2090元。

【诉讼流程】
2010年3月、4月,张某、吕某、江某、杨某及三名未成年人沉某、胡某、徐某因涉嫌犯罪被拘留逮捕。 2010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将张、沉、胡、卢、蒋、徐、杨等7名犯罪嫌疑人移送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虽系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但考虑到本案多名未成年人均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不宜单独起诉。 2010年9月25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7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12月15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7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其中徐某系累犯。依法判决:(一)对未成年被告人分别判处:沉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对成年被告人分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吕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江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不当,遂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张某以未参加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2011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驳回上诉,撤销原判决对被告人沉某、胡某、徐某犯罪的部分量刑,并依法改判。
【抗议理由】
一审判决公布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胡某犯有较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不平衡,对未成年被告人沉某、胡某、徐某的罚金依法不从宽。这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遂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议。抗议和支持抗议的理由是:
1、一审判决不平衡,对被告人胡某某从重判处。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沈某均参与犯罪四项。虽然同为主犯,但被告人胡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小于被告人沉某。从犯罪情节来看,沈某某直接使用砍刀造成一名被害人轻伤,另一名被害人轻伤;被告人胡某某仅持刀威胁并撬开了车锁。从犯罪时的年龄来看,沉某某已年满十五周岁,胡某某尚未满十五周岁。从人身风险角度考虑,沉某某于2010年3月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期间又犯新罪;胡某某系初犯。一审判决分别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七年、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量刑不当。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款,既没有体现依法从宽,也没有体现出与成年被告人适用罚款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判决未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处罚。处罚按照同案成年被告人的罚款标准为5000元以上罚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2010年12月21日一审判决对未成年被告人徐某系累犯的认定正确,但经审理后对刑法进行了修改。根据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号和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号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
【最终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胡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略低于沈某某,且未成年犯在两者均处罚金的情况下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实际情况,原定对胡某某的主刑以及对沈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罚金刑罚不当,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应当支持。并依法认定徐某不构成累犯。据此,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沉某、胡某、徐某三名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部分;沉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沉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目的】
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起诉。但是,未成年人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有其他不宜单独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单独起诉。
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尔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217条、第225条第一项第二项。
纪实摄影:武汉,每天不一样!这里,有图有真相
后湖大道与建设大道之间的人物拍摄于2016年6月12日
2019年10月29日后湖大道和建设路上的人物拍摄
武汉,每天不一样。这里,有图有真相。几年前,我第一次来武汉照顾女儿时,住在汉口后湖大道同心花园。当时,后湖大道与建设大道交界处除了刚刚开业的“汉口城市广场”外,并不繁华。建设大道延伸段尚未开通。地铁21号线后湖大道始发站通晓大担站正在建设中。城市广场的马路对面还有一大片区域有待建设。一片空地上,著名的“昂贵”依图幼儿园仍在装修中……出于摄影师的兴趣和记录者的本能,我被社区周围的施工场景深深地震撼了。一个天气晴朗的早晨,我爬上一栋高层建筑临街的楼梯间。我用手头的尼康p300卡片相机,透过一扇打开的窗户,拍了一组照片,记录当时这里的真实情况。
2016年,汉口城市广场马路对面还有一块等待施工的空地。
依图幼儿园尚未装修。身后远处的“武汉”地标《长江日报》社会大厦尚未竣工。建筑物
当时,建设大道延伸段尚未开通,十字路口已被工地围墙围满。
当时,汉口城市广场与地铁21号线漫长的施工工地相互依存。
一转眼,好几年过去了。转眼间,时间已经过去了三个春秋。我离开后湖大道也是因为女儿搬了新房,那里的一切似乎都离我很远了。
如今,汉口城市广场的马路对面,不仅新增了五六栋建筑,第八医院的主楼正在拔地而起。
如今,依图幼儿园已成为后湖大道上的一道风景。他身后的“媒体”大楼直指天空。
建设大道延长线已开通。另一栋办公楼正在拔地而起。
如今,后湖大道与建设大道密不可分。两条地下地铁正在运行,地面上的天气充满了东西。
对比一下,变化很明显。一滴水折射出太阳的光辉,一个社区三年的巨变,折射出一座城市的日新月异。江城武汉的那句热词,平时充斥着我的耳朵和眼睛,但我不以为意,不由自主地来到我的心里,出现在我的脑海里,照亮了我的眼睛:武汉,每天不一样!武汉,每天不一样!这是大武汉的城市宣传口号,一个名城的营销口号,一个现代城市形象的文化包装:内在,凝结牵动着武汉人的心,鼓舞着武汉人的士气,振奋着武汉人的精神;对外,表达大武汉情怀、照亮大武汉心声、宣传大武汉风采。
武汉,每天不一样!大写的誓言,大气的表白,大方的承诺,大唱的凯歌。这是一首醮着长江水,写在兰天下的“告世界城市书”;这是一首操着湖北腔,托着中国梦的奋发图强歌;这是一面染上党的色彩,溶入人民希望的鲜红的旗!武汉,每天不一样!多么响亮的口号,多么雄伟
壮的誓言,多么自信的表白,多么宏伟的蓝图。别样的天,别样的地,别样的江,别样的湖,别样的城,别样的人……全都在与以往任何时候都不一样的时代,创造着不一样的奇迹,谱写着不一样的华章,绽放着不一样的风采。 辩证地看,武汉,每天不一样,武汉,每天又都一样:一样的包容,一样的靓丽,一样的英姿,一样的精彩。每天都在变化,每天都在进步,每天都在发展,每天都在刷新颜值,每天都在谱写新的华章。 ……这里,有图有真相。武汉,每天不一样。(完)
用户评论
刚入手尼康P300,感觉性价比真的高!画质相当出色,能满足我日常拍摄需求。操作也很简单方便,对新手小白友好度很高。推荐给预算有限但追求品质的小伙伴们!
有18位网友表示赞同!
看了你的评测后忍不住入手了尼康P300,确实和你说的一样好用!自动聚焦速度特别快,拍风景真是毫不费力。画面锐度也很高,照片出来看真舒服!
有5位网友表示赞同!
我一直是尼康忠实粉丝,这次Nicon P300真的让我失望透顶了。首先就是续航时间太短,出门拍摄几个小时就需要充电了,这影响体验大降!另外,画质嘛,个人感觉有点虚,远景细节不太明显。很希望尼康能在这方面改进一下。
有17位网友表示赞同!
对新手友好,是尼康P300的卖点啦!操作简单上手速度快,各种模式也挺人性化的,不用担心复杂的设置给小白造成压力。价格也很亲民,对于学生党来说非常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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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摄影爱好者,我一直使用单反相机拍摄。这次尝试尼康P300,主要是想了解一下数码相机的表现力。看完评测后决定尝试一下,真别说,这款P300的确很出色,画质优美,操控流畅,性价比很高!也许我以后会考虑用它进行一些简单的微距摄影拍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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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康一直都是老牌相机品牌,P300的质量还是值得信赖。我的朋友之前用的是其他品牌的数码相机一直抱怨续航问题,看来尼康在这方面做得还不错哦!不过我还是更喜欢单反的感觉,毕竟传感器大一些拍出来的画质会更细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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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评测写的挺详细的,把尼康P300的特点点都描述出来了。现在很多小清新风格的摄影作品都是用数码相机拍摄的,像这款P300确实很适合用来拍一些生活美学照。特别是它的轻便性,出门带着也不累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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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实话,我对尼康P300并不太感冒,虽然评测说画质很好,但我还是觉得单反相机的效果更理想。更何况,这款相机比较适合初学者,很多功能都简化了,对专业摄影师来说可能会有所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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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评测后我还是决定试试尼康P300,毕竟价格实惠,而且操作简单,我打算用来拍一些日常的记录和短视频。如果效果满意的话,以后说不定会换成更专业的相机再接下去学习摄影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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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觉这篇文章还是蛮有用的,把尼康P300的关键性能拿出来分析了,比如画质、续航时间、电池容量等等。对于想入手这款相机的小伙伴来说,可以参考下这篇评测做一些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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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觉得尼康的相机品质比较可靠,这次这款P300也不例外。尤其是在画质方面,感觉不错,能够满足我偶尔拍摄的需要。虽然续航时间略短,但总体来说性价比还是挺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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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康P300确实很轻便,非常适合出门旅行携带。不过对于专业摄影师来说,这款相机的功能可能比较有限,尤其是连拍速度和自动对焦精度方面的表现还需提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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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评测写的客观详细,让我更清楚地了解了尼康P300的优缺点。我个人感觉,这款相机非常适合作为入门级数码相机来使用,性价比也相当高。如果追求更高的画质和功能,可以考虑更高端的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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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看这种客观公正的评测!尼康P300真的非常适合拍摄Vlog,轻巧易于携带,拍出的画面也很清晰流畅。但是对于想要进行一些专业摄影创作的小伙伴来说,可能这款相机还稍微有些力不足,毕竟功能方面还是比较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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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之前一直在用手机拍摄照片和视频,感觉效果越来越有限了。后来就考虑入手一款数码相机看看,经过多方比较,觉得尼康P300性价比挺高,就选择了这款。真不错,画质比手机好太多,也很适合用来记录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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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评测后,我对尼康P300的期待值大大降低了。续航时间短、画面清晰度有限,特别是对于拍摄夜景来说效果并不理想。我估计这只是一个入门级相机,性能相当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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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资深摄影爱好者,我觉得尼康P300这款相机更适合用来记录生活场景和日常拍摄。它的优势在于轻巧便携,操作简单易上手。但是对于追求高画质、专业功能的使用场景来说可能不太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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